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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辉观点 II 银行保险业公司治理新规——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要点解读

大辉哥 世辉律师事务所 2022-06-13

2021年6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对外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早在2020年,银保监会在其发布的《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以下简称“行动方案”)中就将制定《准则》作为该行动方案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以推动银行保险机构提高公司治理质效,促进银行保险机构科学健康发展。

在《准则》正式稿发布前,银保监会曾于2021年1月29日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另外,银保监会曾于2020年对共计1792家银行保险机构开展了公司监管治理方面的评估工作,并于2021年1月22日发布了《2020年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总体情况》(以下简称“总体情况”)。

对于《行动方案》中提出的工作要求,以及《总体情况》中列举的典型问题,《准则》设置了相应规定进行应对,同时就征求意见稿,银保监会在广泛听取社会意见与仔细研究后,最终确定了《准则》正式稿(以下简称“正式稿”)。

本文将着重介绍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的实质性区别,并将通过比较《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有关公司治理规定上的差异,解读《准则》的要点。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林慕乔 | 宾铉 



《准则》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之区别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准则》正式稿规范了成文措辞,并对部分条款做出了实质性修改。对此,以下将就正式稿对征求意见稿作出的主要修改进行一一列举:


(一)公司章程要求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对银行保险机构章程的内容做出了特别要求,正式稿作出的主要修改如下:


1主要股东的资本补充责任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章程中应当规定主要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其做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在此基础之上,正式稿对主要股东向银行保险机构做出资本补充的前提条件进行了修改,即在“必要时”,主要股东才对银行保险机构进行资本补充。

正式稿的规定与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九条[1]的规定一致。该要求主要股东承担的资本补充责任的规定,属于对主要股东提出的加重责任。这一加重责任的要求,客观上超出了《公司法》对股东有限责任规定的边界,其不区分主要股东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是基于银行保险行业风险等特殊性而产生,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主要股东需要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该责任的前提以“必要”为限更为合理,以避免该加重责任制度的滥用。但对于该必要性条件已满足的判断标准或具体情形,仍有待相关立法根据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


2商业银行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的权利限制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商业银行公司章程中应当规定,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以及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的表决权均要受到相应限制。征求意见稿采用了此前《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已失效,以下简称“治理指引”)第十四条[2]的规定,并没有对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与其他股东进行区分。

正式稿对此做出了相应调整:对于主要股东,当其在本行授信逾期时,主要股东在股东大会以及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的表决权均要受到相应限制;对于其他股东,当其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商业银行应当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

与上一点规定的逻辑相类似,正式稿在此遵循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分类管理原则,将股东区分为主要股东和其他股东。银行保险机构在进行经营决策时,主要股东一般而言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因此在对股东权利做出限制时,对主要股东和其他股东进行区分也更为合理。



(二)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就监管机构对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实施持续监管做出了相应规定。该条要求银行保险机构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监管机构派员列席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但对于前述时间要求不能满足时的处理,征求意见稿并未做出规定。

对此,正式稿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了解决途径,即银行保险机构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满足前述时间要求的,可及时通知监管机构并说明理由。


(三)股东大会会议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就银行保险机构召开股东大会事宜做出了相关规定。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对于银行保险机构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时间点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正式稿在此沿用了《治理指引》第十七条第二款[3]的规定,将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要求扩大到所有的银行保险机构。


(四)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就银行保险机构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要求做出了相关规定。根据征求意见稿,因故不能出席的董事,可以书面委托同类别的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正式稿将“同类别”的限制删除,但同时限制独立董事委托其他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另外,正式稿也将一名董事原则上可接受委托的其他董事人数由一名修改为两名。

正式稿的规定与《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2021年7月1日生效)第十五条第一款[4]的规定一致,即要求独立董事仅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强调了对独立董事独立性、专业性的要求。


(五)独立董事任职机构数量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就银行保险机构独立董事同时任职的机构数量做出了相关规定。正式稿将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自然人最多可同时担任独立董事的机构从“四家企业”修改为“五家境内外企业”。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满足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准则》对独立董事任职机构数量做出了限制。征求意见稿参照《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独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5]的规定,要求保险机构的独立董事最多在四家企业担任独立董事。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放宽了自然人同时在多家企业担任独立董事的数量要求。


(六)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设置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就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做出了相关规定。与征求意见稿不同,正式稿明确要求保险公司董事会根据监管规定设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

截至目前,有关保险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一条[6]中。根据该办法,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委员会),在高级管理层下设立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同时,该条款规定,总资产低于一千亿元的财产保险公司可以不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正式稿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与上述暂行办法的要求相符。除正式稿外,保险公司董事会在设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时,还应当遵守其他相关的监管规定。


(七)监事的职责义务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就银行保险机构监事的具体职责与义务做出了相关规定。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监事需要“列席股东大会,接受股东质询”的职责与义务,同时新增一条,即“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正式稿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强调了监事应独立发挥其监督功能,履行其忠实勤勉义务,同时亦赋予了监事独立调查、取证的权利,为监事履职中的信息获取提供了保障。


(八)监事会的构成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就银行保险机构监事会的构成做出了相关规定。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主要进一步细化了外部监事的定义,要求外部监事:

(1)在银行保险机构不担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位;

(2)与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正式稿的修改,再一次强调了外部监事的独立性。


(九)信息披露义务范围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二条就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要求做出了相关规定。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主要做出了两处修改:

(1)要求银行保险机构的半年度、季度信息披露亦参照年度信息披露要求进行披露;

(2)将“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公司住所和主要营业场所、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法定代表人等内容”从公司治理信息的范围中去除。


正式稿进一步对半年度、季度信息披露的内容质量做出了要求,以增强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的质量与有效性,更好地发挥外部市场对银行保险机构的约束、监督作用。




《准则》与《公司法》之比较


作为银行业保险业需共同遵循的公司治理纲领性监管制度,《准则》在《公司法》的基础之上,结合银行业、保险业的特点,进一步规定了银行保险机构各治理主体的职责,强化了治理机制运行的规范性。以下表格将就《准则》与《公司法》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与股东大会、董事与董事会、监事与监事会的具体规定进行比较,以体现《准则》在规则设计上的不同与亮点。


(一)股东与股东大会


(二)董事与董事会


(三)监事与监事会


除上述表格中列举的规定要点外,《准则》对于银行保险机构的股东义务、董事的职责或义务、董事会秘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监事的职责或义务以及监事会专门委员会等问题,都作出了不同程度上的规定。


结语

《准则》作为目前我国银行业、保险业最为纲领性的公司治理制度,其以规范股东行为、提升公司治理主体的履职质效、健全机构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外部市场约束、提升监管效能为目标,在《公司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规则进行了规定。对此,我们建议银行保险机构在深入了解《准则》中相关规定变化的基础上尽快进行相应的治理结构调整,同时根据《准则》的要求对其章程和内部治理机构运作规范作出相应修订。

此外,对于《准则》借鉴国际做法而提出的创新及其他类似规定,仍需要通过实践进一步验证该等规定的实操性与有效性,对于监管部门后续有关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的监管行动,仍有待进一步关注。


注释:

[1]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2]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已失效)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在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一)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票为质押权标的;

(二)股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非上市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转让本行股份的,应当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三)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

(四)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3]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已失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年会应当由董事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召集和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4]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2021年7月1日生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每年应当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监事会现场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董事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董事监事本人对议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5] 《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最多同时在4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

[6] 《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负债管理组织体系,在董事会下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委员会),在高级管理层下设立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明确董事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委员会)和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成立或指定资产负债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作为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秘书处。

总资产低于一千亿元的财产保险公司可以不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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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慕乔 合伙人

linmq@shihuilaw.com

林慕乔律师专注于为美国、中国和欧洲客户的国际公司和商业事务(例如并购、境内和境外的外商直接投资和其他综合公司事务)及私募股权投资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林慕乔律师在跨境并购、私募股权融资和外商投资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并主办了诸多有影响力的项目,涉及的行业包括保险、能源、医疗健康、互联网/通信、影视传媒等诸多领域。林慕乔律师的代表性客户包括京东、BP(英国石油)、AIG、中国人寿、Prudential、Manu Life、美敦力、富达、济峰资本、保时捷、上汽集团、上海文广集团等跨国公司和知名私募投资机构的境内外投资项目。

林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和香港中文大学 ,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和法学硕士学位。加入世辉之前,林律师曾任职于美国GT国际律师事务所和美国德普律师事务所等国内外知名律所。


宾铉 律师

binx@shihuilaw.com


宾铉律师主要的业务领域包括私募股权投融资、兼并收购、外商投资、私募基金设立以及企业日常法律服务业务等。宾律师先后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和乔治城大学,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和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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